文物是歷史最直接、最客觀的“敘事者”,承載著中華民族的文化根脈與精神基因。文物保護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維護國家文化安全、傳承民族精神的政治任務。2024年修訂的文物保護法明確規定文物工作應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為新時代文物保護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當前,文物保護面臨事后修復成本高、效果不佳的突出問題,檢察機關需充分認識預防性檢察公益訴訟的重要價值,通過精準履職為文物保護提供更主動的司法保障。
一、文物保護存在的困難和開展預防性檢察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當前,文物保護面臨著不少現實困難,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事后修復存在成本與效果雙重困境。文物事后修復成本遠高于事前預防,且受材質適配難度大、傳統工藝失傳、修復效果存在不可逆風險等因素制約,常出現“高投入低成效”問題。如河北宣化遼墓木質文物修復中,因傳統松香石蠟溶液與現代樹脂兼容性不足,部分文物修復后出現變形,既耗費大量資金又未能實現預期保護效果。二是事后救濟無法挽回文物核心價值損失。文物的價值依賴其本體完整性與原始環境脈絡,一旦受損,內在價值的整體性損傷難以彌補。以古代木質建筑為例,構件腐朽或損壞后,即便采用“修舊如舊”技術修復,最終呈現的也只是精心復刻的“替代品”,原始材料與古代工藝承載的“原真性”已永久流失,文物的歷史文化價值大打折扣。
預防性檢察公益訴訟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可通過促進前端治理顯著降低文物綜合保護成本。比如,檢察機關在履職中發現建設工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管理單位未盡養護職責、文物周邊環境存在安全隱患等未造成實質性破壞但風險已顯現的情形時,可通過與行政機關磋商或制發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職、消除風險。這種模式既尊重了行政權優先原則,又可大幅節約司法資源,是實現“防患于未然”的最優路徑。
二、提升文物保護領域預防性檢察公益訴訟履職質效
一是精準界定預防性檢察公益訴訟的適用界限。預防性檢察公益訴訟的啟動需基于對“重大風險”的專業判斷,履職中應重點審查三方面:一是涉案公益的重要性,二是風險轉化為實際損害的可能性,三是損害發生的緊迫性及后果嚴重性。對于因日常維護缺失可能引發的文物結構性破壞、環境侵蝕、消防安全隱患等,即便損害結果尚未顯現,只要經評估確認存在導致文物價值遭受不可逆損失的現實且重大風險,即符合立案監督條件。
二是科學劃定保護對象范圍。檢察機關需以文物保護法及公益訴訟相關司法解釋為依據,明確監督文物保護對象不僅包括已定級文物,還涵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未定級文化遺存。保護范圍需同步覆蓋不可移動文物與可移動文物,同等重視國有文物與非國有文物的公益保護,尤其要關注未定級但價值突出、面臨毀損風險的文物。實踐中,應通過綜合評估文物類型、價值等級與風險程度劃定預防性檢察公益訴訟的啟動邊界。如針對木質歷史文化建筑,需重點排查消防安全隱患;針對密集文化城區,需重點保護歷史風貌與文化整體性,實現司法資源精準配置。
三是清晰劃分多元責任主體。面對文物保護監管主體多元的現狀,檢察機關需依據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構建責任認定體系:對不可移動文物,依法明確其保護管理機構或使用單位為直接責任主體;對非國有文物,需界定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為保護修繕第一責任人,同時通過檢察公益訴訟督促地方政府履行監管職責,必要時推動政府提供技術指導、資金補助等支持,實現“監督+支持”協同發力。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依據文物保護法第9條的屬地管理原則,明確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承擔總體保護責任,并具體落實至所屬文物行政部門或鄉鎮(街道),確保監督無盲區。
四是優化辦案手段。檢察機關在文物保護領域開展公益訴訟檢察工作時,要強化專業協作,可聘請考古學、建筑學、材料學等領域專家擔任特邀檢察官助理或咨詢顧問,參與現場勘查、損害評估及修復方案論證,將專業研究成果融入司法實踐,確保檢察建議提出的保護措施科學可行。要推動價值轉化,在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推動相關單位通過策劃專題展覽、開發文創產品、打造文旅融合項目等,提升公眾文化獲得感,同時反哺文物保護工作,形成“保護——利用——再保護”的良性循環。要探索制度創新,研究“禁止令”在文物保護領域的適用條件與程序,對即將實施的可能造成文物不可逆損害的行為,及時啟動司法干預,為文化遺產構筑“前置防火墻”,提升保護時效性。
(作者單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檢察院)